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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60元」應更正為「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11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羅昭閎之財物,實不足取,其所為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蝦皮網站已退還所詐得之款項,暨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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