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16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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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姿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其因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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