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20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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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第2 行所載「7B028895」應更正為「7B280095」,並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惕,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再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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