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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松
陳明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10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武松、陳明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周武松、陳明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其2 人竟徒手互毆拉扯,因而致周武松受有左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而陳明楷則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2 人互為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2 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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