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29,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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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梅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前,招呼前來消費之男客挑選小姐及介紹消費方式後,以每次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再從中抽取500元佣金之方式,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外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嗣於108年6月9日14時10分許, 為警喬裝嫖客查獲劉凱梅在上址媒介印尼籍逃逸外籍移工SUNENTI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牟利;

且在房間內查獲男客陳雲淦受媒介後,正與另名持觀光簽證來臺之泰國籍女子NIMMATHANATHON PHATTRATHON進行「全套」性交易;

並在現場扣得帳冊1本、 未拆封保險套84個、潤滑液2條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凱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SUNENTI 、NIMMATHANATHON PHATTRATHON、陳雲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李俊樑製作之查證報告、現場蒐證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帳冊1本、未拆封保險套84個、 潤滑液2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1本、未拆封保險套84個、潤滑液2條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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