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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興
程郁陵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興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程郁陵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郁陵連帶追徵其價額。
程郁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劉興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劉興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劉興、程郁陵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核被告李劉興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程郁陵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劉興4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程郁陵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被告李劉興前於⑴民國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1月11日確定;
⑵又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⑶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
⑷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李劉興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2人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渠等素行非佳,惟念及渠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程郁陵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渠等於偵訊中均稱該等犯罪所得由渠等所共同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連帶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竊盜所得財物名稱數量 │ 價值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植物之優優格橘子口味軟糖│27元 │被告程郁陵於105年4月13日晚│
│ │1包 │ │間9時22分許竊盜所得 │
│ ├────────────┼─────┤ │
│ │日本KABAYA巨峰葡萄軟糖1 │45元 │ │
│ │包 │ │ │
│ ├────────────┼─────┤ │
│ │日本味覺草莓Q糖1包 │49元 │ │
│ ├────────────┼─────┤ │
│ │福汎椰香奶酥1罐 │156元 │ │
├──────┼────────────┼─────┼─────────────┤
│ 2 │日本RIBON綜合水果棒棒糖1│55元 │被告程郁陵於105年4月25日晚│
│ │包 │ │間7時16分許竊盜所得 │
│ ├────────────┼─────┤ │
│ │義美紅豆粉粿牛奶冰棒1盒 │109元 │ │
│ ├────────────┼─────┤ │
│ │明治芒果冰心脆皮雪糕2支 │118元 │ │
│ ├────────────┼─────┤ │
│ │嘉禾黑糖麥芽餅1包 │68元 │ │
├──────┼────────────┼─────┼─────────────┤
│ 3 │Simple life冷凍熟水餃高 │65元 │被告李劉興、程郁陵於105年5│
│ │麗菜1包 │ │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共同竊│
│ ├────────────┼─────┤盜所得 │
│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28元 │ │
├──────┼────────────┼─────┼─────────────┤
│ 4 │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2090元 │被告李劉興、程郁陵於105年7│
│ │1瓶 │ │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共同竊盜│
│ ├────────────┼─────┤所得 │
│ │金牌台灣啤酒(500ml)1罐│42元 │ │
│ ├────────────┼─────┤ │
│ │泰山綿密牛奶紅豆1罐 │32元 │ │
├──────┼────────────┼─────┼─────────────┤
│ 5 │禎祥手工韭菜大水餃2包 │318元 │被告李劉興、程郁陵於105年7│
│ ├────────────┼─────┤月11日晚間9時54分許共同竊 │
│ │卡旺瓦斯罐1組 │125元 │盜所得 │
├──────┼────────────┼─────┼─────────────┤
│ 6 │統一沙拉油1瓶 │79元 │被告李劉興、程郁陵於105年8│
│ ├────────────┼─────┤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共同竊 │
│ │丸莊極品蔭油膏1瓶 │109元 │盜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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