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1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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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昕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昕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昕婷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昕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呂政翰、陳芸芸、高玉鳳、潘冠錡等4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呂政翰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葉昕婷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

嗣呂政翰等4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昕婷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政翰、陳芸芸、高玉鳳、潘冠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張、被告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2 份在卷可查。

(四)交貨便服務單及往來訊息資料1 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葉昕婷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看到FB上有兼職工作,我就去應徵,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存摺跟金融提款卡後,就可以每月獲取利潤,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把存摺跟金融提款卡寄過去,密碼是在line上依對方指示改好的,我當時想說兼職多賺一些錢,沒有考慮到那麼多等語。

惟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存入或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

又該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卻未實際看過此一公司位於何處,僅於網路上與對方聯繫後,即進而寄送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衡以常情,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葉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呂政翰、陳芸芸、高玉鳳、潘冠錡等4 人之財物,屬1 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金額完畢,並經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1   │呂政翰│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8│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9│
│    │      │時1分、8時13分許,撥│時1分、9時3分許,分 │
│    │      │打電話予呂政翰,佯稱│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    │      │呂政翰先前訂購民宿時│2萬9,988元、3,151元 │
│    │      │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共計匯款3萬3,139元│
│    │      │員機操作云云。      │至葉昕婷上開新竹第三│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    │
├──┼───┼──────────┼──────────┤
│2   │陳芸芸│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 │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 │
│    │      │9時26分、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匯款    │
│    │      │撥打電話予陳芸芸,佯│4,985元至葉昕婷上開 │
│    │      │稱陳芸芸先前訂房時房│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    │      │務人員操作錯誤,須至│戶。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3   │高玉鳳│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 │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 │
│    │      │9時36分許,撥打電話 │11時3分、11時5分許,│
│    │      │予高玉鳳,佯稱高玉鳳│分別匯款1萬3,888元、│
│    │      │先前購買票券時,內部│6,969元,共計匯款   │
│    │      │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2萬857元至葉昕婷上開│
│    │      │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作云云。            │                    │
├──┼───┼──────────┼──────────┤
│4   │潘冠錡│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 │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 │
│    │      │10時3分許,撥打電話 │11時17分、11時28分、│
│    │      │予潘冠錡,佯稱潘冠錡│11時40分許,分別匯款│
│    │      │先前訂房時設定錯誤,│2萬3,985元、3萬元、 │
│    │      │將導致每月持續扣款,│2萬5,035元至葉昕婷上│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云。                │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
│    │      │                    │,匯款2萬4,985元至葉│
│    │      │                    │昕婷上開新竹第三信用│
│    │      │                    │合作社帳戶。共計匯款│
│    │      │                    │10萬4,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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