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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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宏與少年張○豪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鍾佩伶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少年張○豪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臉挫傷、右腕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之犯行,至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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