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6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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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春元於民國107 年間因飼養犬隻不當,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防治所)依動物保護法處以沒入處分,其中健康情況不佳之犬隻則由防治所另委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下稱防虐動物協會)派員協助收容或送養。

詎林春元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353 巷內沒有圍欄之國有地公開場所狗場內,因不滿防虐動物協會主任周敬凡到場處理犬隻收容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的」、「犯你媽的逼」、「你畜生」等語辱罵周敬凡,足以貶損周敬凡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嗣周敬凡不甘受辱報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敬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春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周敬凡口出「我操你媽的」、「犯你媽的逼」、「你畜生」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他搶我的狗,所以我不可以罵他嗎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我操你媽的」、「犯你媽的逼」、「你畜生」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敬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 至5 、26頁),被告亦直承當時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之客觀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8 年7 月18日畜防四字第1082500271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書等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23、29至33、42至43、4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查「我操你媽的」、「犯你媽的逼」、「你畜生」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應屬「侮辱」之行為無訛。

而被告若認因告訴人周敬凡之處理收容犬隻行為造成權益受損,理應循正當途徑以資救濟,而非得在公開場所恣意謾罵,貶損他人之人格,是被告上開所辯開口辱罵告訴人之緣由,即令屬實,亦無法寬免其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林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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