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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腳踏車翻拍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蕭○垣為96年2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 告 李國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垣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蕭靖垣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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