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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湧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湧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他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之短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9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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