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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何寬益
被 告 何信基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外等候開庭時,被告何信基竟對原告頭部方向吐口水,噴濺到原告手機、眼鏡、臉部,被告行為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挑釁被告,原告要拆除祖堂將土地出售。
被告花一千餘萬元維修祖堂,但原告百般阻擋不讓被告維修,要讓祖堂毀敗。
被告並未為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祖父生前要被告代為管教其子孫,原告一直不斷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當時兩造在法庭外走廊後審時,原告蓄意趨前羞辱挑釁,並手持手機逼到被告鼻前拍照,被告本身患有過敏性鼻炎,因氣味引發被告鼻子過敏打噴嚏,可能汙染到原告手機,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何信基與原告何寬益前因民事訴訟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何信基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本院33號法庭外走廊,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向原告何寬益吐口水,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原告吐口水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原告吐口水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且具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態樣,及原告研究所畢業、年薪及其他所得約97餘萬元、名下6 筆動產,被告則大學畢業、執業醫師、年薪及其他所得約390 餘萬元、名下9 筆不動產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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