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世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萬世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世雄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市場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大同郵局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世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孟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