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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楊智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即4 日)2 時許止,在自己住處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0 號10樓附近之友人住處,與友一同飲用啤酒後,雖先返家休息,惟至同日7 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返回後仍承前揭同一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訪友。
後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羅平道路0.2 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8 時51分許對楊智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智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雖曾先返家休息,惟至108年8 月4 日7 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後駕駛前揭機車外出購物、訪友,嗣於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羅平道路0.2 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8 時5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再者,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即4 日)2時許止,在其友人住處,與友一同飲用啤酒後,雖曾返家休息,惟至108 年8 月4 日7 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機車先後外出購物、訪友,觀諸其行為歷程,時地緊密,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至同日7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竟先後貿然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
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其犯罪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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