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原簡,5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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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延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延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延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罪質有異,保護之法益有所不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本次又因與告訴人林永全有細故,即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曾延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延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6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91巷某雜貨店內,因細故與林永全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林永全,使林永全跌倒在地,致林永全受有右前額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延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延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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