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秩,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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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朱乘葑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竹縣東警刑字第1084701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乘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8月6 日17 時 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協助被移送人朱乘葑之妻莊雁茹與范勇之在麥當勞內之糾紛時,被移送人當眾向現場執勤員警大聲咆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乘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影像截圖4張、錄影光碟。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咆哮等情,業經移送人坦承上開之情事,並於警詢筆錄記載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足資佐證,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係以對於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移送人既確有對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咆哮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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