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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印良品彩色雷根糖壹包、無印良品草莓棉花糖貳包、無印良品花生巧克力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王嘉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無印良品彩色雷根糖1 包、無印良品草莓棉花糖2 包、無印良品花生巧克力1 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王嘉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上午7時19分許,在徐吟佩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山門市,趁徐吟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無印良品彩色雷根糖1包、無印良品草莓棉花糖2包、無印良品花生巧克力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7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開該店。
嗣徐吟佩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吟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吟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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