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江坤弦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因違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江坤弦於偵詢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0至41頁)。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10頁)。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五)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坤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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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坤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坤弦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8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因另案為警逮捕,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行為異常,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 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坤弦於偵詢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0至41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10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8025號)1 份(見毒偵卷第1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025號)1份(見毒偵卷第12頁)。
(五)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坤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甫於108 年2 月上、中旬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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