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簡,188,2020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昱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昱綸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之「7-11光春門市」內,見無人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莫錦玉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海苔捲1 包(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

嗣經莫錦玉發覺而追至店外攔下徐昱綸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所竊得之海苔捲已發還莫錦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昱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莫錦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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