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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慶芬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緝字第4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石」之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收受之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之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廖雅韻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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