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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文浩於民國108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博學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松林街設有讓路標誌,屬支線道,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藝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由北往南駛至,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藝夫受有左側股骨、鎖骨骨折併位移、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彭文浩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藝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彭文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藝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文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通知警方,且在警方到場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0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108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告訴人車輛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故告訴人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前述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係50至60公里,顯見其並未減速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自有過失,此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其行為時無業亦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9頁、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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