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2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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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盛雙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縱食用含酒類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農場內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范盛雙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9 鄰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摔落路邊水溝後陷入昏迷,經送往仁慈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7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9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盛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 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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