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5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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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2 年8 月(共10罪)、8 月、4 月(共2 罪)、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判處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2 罪)、5 月、2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2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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