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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逸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逸銘之飲酒時間為「民國109 年7 月9 日21時40分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騎駛機車時間為「同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時52分止期間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田逸銘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逸銘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夜間10時5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大門附近,飲用啤酒2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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