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50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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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徐志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 鄰○○0 ○
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毅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全聯福利中心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徐志毅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興路口時,不慎與梁露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梁露華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徐志毅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露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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