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514,2020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辰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迄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飲用啤酒2、3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與竹30線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老社寮15號前攔停盤查,發覺陳忠辰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忠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22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