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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中段應補充「…遂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其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證據欄㈡: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李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累犯: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10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是本案乃被告第四次犯公共危險犯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而被告因前案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又為本案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孟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孟良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 次於民國104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 年9 月18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新竹縣○○市○○路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李孟良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後,發現李孟良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1MG/L 數據紙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所長葉日仁、警員曾昭棠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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