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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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深綠色折疊式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05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2 月27日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及便利性,分別竊取被害人鄭典及告訴人姜宜蓁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 輛,經被告自承業經轉賣予廢鐵商,賣得價金新臺幣300 元;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深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 輛,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第879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見鄭典所有之廠牌「LOUIS GARNEAU 」白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鄭典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5 月8 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見姜宜蓁所有之深綠色摺疊式腳踏車
1 輛(價值5,000 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姜宜
蓁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宜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姜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108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五)108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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