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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烤肉架1組(價值新臺幣89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陳俊廷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門口攤位,徒手竊取陳俊廷所有置放攤位之烤肉架1組(價值新台幣89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俊廷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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