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9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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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54條係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查被告所有犯毀損罪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邱翊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峰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不知情友人鄭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2巷口下車,持球棒砸毀范姜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前車窗鈑金、左後車門玻璃、左後車門鈑金因鈑金凹陷、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姜堂。
二、案經范姜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翊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姜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證人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宜倫、陳彥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員蘇柏翰製作之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各1份。
(六)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
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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