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7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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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弘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弘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僅因個人一己之私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1批,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告訴人冉佩璇於109年4月18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鍾弘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道○街00號之洗澎澎自助式投幣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冉佩璇所有、放置於公用洗衣籃內之內衣3件、內褲3件得手。
嗣冉佩璇返回上開洗衣店取衣務時,發現上開衣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冉佩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弘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冉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住處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弘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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