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翊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騎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又再犯本案,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林翊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嶸於民國109年3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之現居處內飲用玉泉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現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林翊嶸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翊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