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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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第7行至第8行「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撤銷,顯未見其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無有罪判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3號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許秀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蘭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迄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附近飲用保力達酒跟白葡萄酒1、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富林路1段399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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