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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應更正為「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某處工寮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第5 行中段起應補充為「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由於其面帶酒容且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測得鄧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鄧志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勇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中坑某處工寮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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