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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文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舊竹118縣道往竹118 縣道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關西鎮舊竹118 縣道與竹118 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適其同向前方有陳玟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左轉彎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而在該路口停等,吳俊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陳玟憲駕駛之前揭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玟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及右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嗣吳俊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玟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4 頁至第7 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3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日期108 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斯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前揭路口左轉彎,欲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彎,適其同向前方同有告訴人欲左轉彎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而在前揭路口停等,被告所駕車輛因此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及右腳踝挫扭傷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㈧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該處適有告訴人亦駕駛機車同在停等欲左轉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即貿然左轉前行而撞及告訴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彌補,兼衡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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