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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邦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邦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肇事地點應更正為「中華路59號前」、末段應補充「徐邦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2 公分、左足挫擦傷、左肩、雙手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號
被 告 徐邦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邦益於民國108年6月7日早上7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0號旁萊爾富超商前之路邊駛入車道,並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途經中華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變換跨入中線車道,不慎與同向行駛、由黃鍵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鍵勳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擦傷、左肩、雙手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鍵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邦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900248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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