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王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2至19頁)。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家驤109年
-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奎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3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5 、6 瓶及些許洋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住所。
嗣於同(25)日3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縣政20街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王奎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由該院於同(25)日4 時2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94% (219.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32頁至反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1 紙(見偵卷第2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1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1頁)。
(五)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2至19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家驤109 年4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
(七)按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194% 。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卻不知慎行,猶仍再犯本案,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94% (219.4mg/dl)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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