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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巿南寮西濱路之共春人力仲介公司內,飲用啤酒18罐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與自強路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詐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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