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43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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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然於民國101年間,已有1 次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猶不知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為高中畢業、自述家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楊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230c .c . 後,迄同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褒忠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0MG/L)、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委託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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