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猶於同(8)日於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之舉顯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鄒文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路0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濱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地里○○○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休息至翌(8)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316巷口時,不慎與洪哲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等均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4分測得鄒文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