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憲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居所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街與光明十街口,不慎與桂紹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6 mg/dL (即0.2676﹪),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桂紹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郭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6 mg/dL (即0.2676﹪),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