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54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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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4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 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惠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戴惠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惠仙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小對面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與縣政十九街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惠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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