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德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市水田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109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覺黃金德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