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65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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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第6行更正為「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且面露酒容,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4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許方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方菻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方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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