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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武峯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內飲用紅露酒600毫升及小米酒30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29)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犁頭山段盛都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吳武峯面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29)日上午11時11分許當場測得吳武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吳武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13頁、第28-28頁反面)。
(二) 員警職務報告、新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4-15頁、第17頁、第22-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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