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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林慶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褒忠路口時,不慎與謝景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對林慶雄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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