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原簡,18,202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874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自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南君僅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潘南君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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