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秩,2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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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羅民昭



被移送人 曾立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93600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民昭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曾立成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羅民昭部分:

一、羅民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4日19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中豐路1段181巷(即關西夜市)。

(三)行為:少年陳○祥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與被害人張昭和、證人劉怡婷發生嫌隙,遂請託羅民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別騎乘2台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於上揭時間,由羅民昭持鐵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共同加暴行於張昭和,致其左上臂挫傷瘀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害人張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證人劉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昭和、劉怡婷)。

(四)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 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件羅民昭雖經移送機關及本院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送達證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得逕行裁處。

經查,羅民昭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張昭和乙節,經張昭和及現場目擊證人劉怡婷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明確,且有祐大骨外科診所於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羅民昭在多數人所得經過之夜市,持鐵棍加暴行於張昭和之事實勘以認定,張昭和固於警詢中表示暫時不對羅民昭提出傷害告訴,但羅民昭加暴行於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羅民昭於上揭公共場合加暴行於被害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迭經移送機關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犯後態度非佳, 暨衡其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其品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至於羅民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棍、木棍各1支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因該物均未扣案,且依移送資料無法證明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貳、被移送人曾立成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曾立成與羅民昭受少年陳○祥所託,分別騎乘2台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KXR-822號)至上揭地點,於上揭時間,持棍共同加暴行於張昭和,致其左上臂挫傷瘀紅,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曾立成否認有參與加暴行於張昭和之情事,辯稱:F6C-912號機車車主曾志全是我父親,該車是我在騎, 109年3月24日19時許伊獨自1人騎車去逛關西夜市, 但不記得何時離開,也沒有打人,回到車子旁邊才聽人說有人打架,自己只是路過,並不認識陳○祥及羅民昭等語。

經查,移送意旨認曾立成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無非係以張昭和、劉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到車牌號碼為F6C-912號、 KXR-822號之2部普通重型機車為其論據, 惟查據張昭和於警詢時指稱其遭2名分別騎乘銀色及綠色普通重機車之年輕人持棍毆打,隨後該渠等便往中豐路一段台三線路口離去,並不記得車號云云,亦未能指認持木棍加暴行者,另現場目擊證人劉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與張昭和之指述大致相符,然就其所指認之持木棍加暴行者只稱長得很像(曾立成),但因該人臉上長滿痘痘,非十足確定。

是依渠等所述,尚難遽此認定在場持木棍行兇人即為曾立成本人,再參以, 警方所提供卷存台三線竹118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卷存第31至33頁),不僅無從判斷騎乘機車者之模樣特徵,且依該照片內所載說明行駛於台三線竹118線路口涉案機車是為F6U-912號(見卷存第31頁),亦與移送書所稱到場的是F6C-912號號機車並不相符, 雖張昭和、劉怡婷於警詢時言及其中一部是銀色機車,與本院調取之車號000-000車籍上所載顏色固屬相同, 然同顏色的機車眾多, 難憑以顏色相同遽認曾立成所騎同色系之F6C-912號機車即為該車。

綜觀全案之移送卷證暨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曾立成有參予加暴行於張昭和之行為,揆前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據尚屬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為曾立成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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