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姜翔翰
徐立銘
林禮琦
涂兆權
陳建均
戴良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9日竹縣湖警偵敘字第1090005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禮琦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22時55分許因不滿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小時厚牛排店副店長張緯鈞與被移送人林禮琦之女友李語喬發生糾紛,意圖報復,乃糾眾被移送人徐立銘、陳建均、涂兆權、戴良峰、姜翔翰分持棍棒,於同日23時許前往該牛排店前欲毆打張緯鈞,被移送人林禮琦等6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被移送人林禮琦等6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09 年6 月2 日22時55分至23時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09 年6 月2 日起算,至109 年8 月1 日即屆滿2 個月。
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發文日期雖為109 年7 月29日,惟遲於109 年8 月3 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