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0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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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閒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閒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3 日凌晨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蔡豪格所有之電線1 綑,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前踏板後,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至回收場變賣。

嗣蔡豪格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豪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閒源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卷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豪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8200號偵卷】第15至1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 張(見8200號偵卷第14、19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林閒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綑,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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